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淺析情理與法理的關係

筆足

要明瞭情理與法理的關係,先要弄清兩者各自的概念。

情理是指人情的道理,即在社會中人與人、人與自然相處的道理、禮儀、道德觀念等。情理由人與人、人與自然互動中逐漸約定俗成,是得到大家認同的,而且會隨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不同地方的情理,因文化和生活環境差異而有所不同。


法理是指法律的道理和理據,既存在於法律條文的字裡行間,亦植根於制定法律的指導思想中。
立法的目的,是規範某地區的人的義務和權利、辦事程序和犯事懲罰等。制定法律的依據,自然是社會的民情、獲普遍認同的規矩等,亦即情理,故而有云“法律不外乎人情”。
當社會的情理隨著社會發展變更時,法理也需隨之更新和完善。例如,隨著互聯網發展的一日千里,網上犯罪也日益增多,政府有必要因應實際情況,制定法例去監管網絡的安全、去懲罰不法分子,以彰顯法律規範公民的義務和保護公民的權利不受侵害的功能。又如,過去人們吸煙的自由是不受限制的,但隨著社會對香煙的危害性的認識,為了大眾的健康,不少政府對香煙的售賣、廣告加以限制,訂定禁煙法,並且有意將禁煙區擴展至更多的公眾場所。

上述兩個例子,顯示出情理能推動法理的變更;反過來,法理又會通過法律的教化功能來影響情理,如禁煙法出台,加強了市民對吸煙及吸二手煙危害的認知,促使越來越多人反對吸煙的陋習。

儘管情理與法理應並行前進,但兩者的步調時有不一致的情況,致使生活中出現情理能容法理難容,或情理不容法理能容的情況。誠然,存在情理與法理不兼容的問題,除卻因為法律的滯後外,還可能歸因於法律的漏洞、灰色地帶,當權者或立法者的疏失、弄權,不一而足。

人是理性與情緒的混合體。同一個人就同類事件,會因應對象不同,心情不同而可能作出大相徑庭的判斷。假設某便利店先後發生兩起偷竊事件,被同一店員人贜並獲,店員因認識其中一個竊賊,覺得對方情有可原放了他;而卻在另一起事件中,店員將不認識的竊賊送官究治。站在情理角度,相信不少人也會這樣處理。但若以法理角度分析,判案者不能把“是否認識作案人”納入裁決的準則,而應考慮案件本身的情節,包括案件的嚴重性、作案動機等去判案。因此,法理是超出情理的。

然而,鑒於社會實際情況的變化多樣,法律條文不可能鉅細靡遺地窮舉一切判案細則,因而情理在判案時,如在量刑方面,有其不可取替的重要性。再以便利店偷竊案為例,假設三個人在便利店偷了價值相等的物品,若不考慮別的情況,理應受同等懲罰。但若一人為慣偷,另一人因幾天沒飯吃而逼不得已去偷,第三人為精神病患者,法官在判案時就會依據證據、各方的供詞及相關條文判疑犯有罪還是無罪,再據法律容許的量刑範圍,依情理不同而量刑有別,可能會是判慣偷刑罰較重,為勢所逼的偷竊者刑罰較輕,患精神病的則交予精神病院治療和看護。

綜上所述,法理與情理關係緊密,法理奠基於情理且兩者互動性強。作為裁決的依據,法理撇開情理的主觀性,突顯客觀性,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為可能,但由於世情的複雜,情理在法律規條中佔著無可取代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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