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5日 星期三

勿誤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筆足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引起熱議的條文主要為第七條及第十條: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支持的一方多著重保護男方,認為男女結婚不會再為房子結婚,可以讓婚姻的締結回歸愛情本身。男方在離婚糾紛中有了法律保障。

反對的一方較袒護女方,指倘若離婚,女方可能會被趕出家們,在婚姻生活中女性為家庭負出的血汗、時間、青春將通通付諸流水,搞不好最終三失──失去老公、子女、住房,釀成人間悲劇。

正反雙方誰更有理,見仁見智,但出現熱議的情況,既因向錢看的勢頭過盛,以及住房貴得太離譜外,還因爭辯雙方以偏概全,沒查看婚姻法的其他條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按上引的婚姻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中國內地的婚姻財產制度,默認婚前分產,婚後共產(除遺產或贈與中只歸一方的財產)。默認的意思是沒有婚前協定的情況下才是這樣。但〈婚姻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雙方可以書面形式協定財產制度。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文探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及第十條,即房子歸誰的問題,針對的是沒有婚前約定的,或約定婚前分產、婚後共產的情況,解釋婚前財產的歸屬問題。該解釋起釋疑、排解糾紛的作用,而非硬性規定必須按之分配財產。
結婚雙方有選擇的自由,可選擇"婚後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無論協定如何分配財產,或不作協定而按法律默示選擇婚前分產婚後共產,均出於雙方自願,那麼還有甚麼好爭辯?
補充一下,關於解釋的第十條,有人只看到"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就議論紛紛,卻沒看清緊接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而且該條還有如下第二款。只要認真讀一讀,也就沒有爭論的餘地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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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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