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8日 星期二

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之越俎代庖

(黑字為原文,藍字為讀後感。 )
第12/2015號法律 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立法會職權的依據)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結合此法律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將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個人勞動合同,合稱公共部門勞動合同,便於規範合同人員的聘用、調職、權利和義務。)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部門指公共行政當局的機關及部門,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自治基金、公務法人、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訂明此法律“公共部門”的概念涵蓋一般部門、行政及/或財政自治部門、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等。)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公共部門以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但不影響特別制度的適用。(據澳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5/V/2015號意見書,澳門公共部門現有八個特別制度,涉及十三個部門,見下圖。特別制度另有規定的,按特別制度。)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工作人員:
(一)按專有人員通則獲任用者;(據上述意見書,現時有九個部門有專有人員通則,同見下圖。)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的公共部門按駐在地法例任用者。
(此法律不適用於委任人員、受專有通則規管人員及按駐外當地法任用人員。)

第三條
合同的種類
一、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分為行政任用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為靈活起見,保留個人勞動合同。)
二、以合同方式任用工作人員在公共部門擔任職務,應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但下款所規定的情況除外。(一般用行政任用合同,特定情況才可用個人勞動合同。)
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
(一)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或
(二)為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的需求。

第二章
行政任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合同的方式
一、行政任用合同須以書面訂立,並使用專用印件,其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專用印件,或會參照編制外、散位合同的專用印件制定。撰此文日,專用印件的式樣仍未公佈。
據第65/GM/99號批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所指的合同專用印件式樣為該批示的附件格式4,但格式4列明合同“應以一式三份填寫”(見下圖),與人員通則的表述有異。人員通則第四十條第一款a)項"一式兩份之任用書、合同文書或附註,其內應載明適當之預算款項,並蓋上部門使用之鋼印認證;"。未知新的專用印件會否修改此點。另,按慣常理解合同一式幾份,應每份均為正本,該格式4卻將合同一式三份分為一份正本、兩份副本。)  


二、行政任用合同的修改及續期透過立約人在附註上簽署作出。(此處用立約人,應指獲授權的領導。)
三、行政任用合同及其附註自其所訂定的日期起產生效力,但另有規定者除外。(留意有但書。)

第五條
試用期
一、試用期的期間為六個月,用以驗證工作人員是否具備將出任的工作崗位的職務內容所要求的能力。(規定入職一般要有試用期。)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適用於試用期。(若可對工作人員在六個月試用期的工作表現作特別評核或平常評核,該評核將起獨立作用,再按本條第四款及第六條所述,該次評核的評語若不低於“十分滿意”,應算作符合一次第六條指的修改合同期限的評核要求。)
三、在下列情況下不設試用期:
(一)進入職程取決於實習或入職培訓課程;
(二)任用曾以相同職程連續擔任職務六個月以上的工作人員,只要該任用是在該等職務終止後一年內作出;(離開公職一年內再入公職同職程可免試用期,間斷期比起註銷公積金制度後只有四十五日的寬限期要長得多,多於四十五日才重入公職,前供款時間就不計了。)
(三)根據第八條的規定以重新聘用方式任用;
(四)根據第九條的規定以調職方式任用。
四、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試用期內的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此規定關乎工作人員計算升職及工齡獎金等效力。
公職法律制度中試用期的問題未知已釐清與否,立法會議員梁榮仔曾書面質詢行政當局,不知回覆的答案如何?)

第六條
合同的期間及續期
一、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不可超過兩年,並可以相同或較短的期間續期,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的規定。
二、如符合以下兩項所規定的要件,行政任用合同須修改為:
(一)期間為三年的長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員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滿兩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連續取得兩次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連續”兩字很關鍵。要求“連續”取得兩次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但服務時間卻沒“連續”的要求,此點為間斷的服務時間也計入兩年內保留了可能性。
理由是如果有工作人員以行政任用合同服務一年後離職,然後再入公職(非一年內再入職擔任相同職程的職務),並於六個月試用期取得有獨立作用的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再工作一年且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1.離職前服務一年加重入職服務年半,服務時間滿兩年;2.重入職試用期的評核及再工作一年的評核,均不低於“十分滿意”——似已符合此款的要件。
倘立法原意為不計算間斷的服務時間,則加“不間斷”之類的詞語,表述才能周延。〕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工作人員以長期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滿三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連續取得兩次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此項同樣有“連續”兩字。)
上兩款定出行政任用合同分三種年期:兩年或以下、三年、不具期限。
按澳門《勞動關係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一、在不妨礙就業政策特別法例訂定的情況下,僅在為了滿足企業的臨時需要,尤其屬季節性、過渡性或特殊性的臨時需要,且僅以滿足有關需要所需期間為限的情況下,方可訂立具期限合同。”即除特殊情況,在試用期後,勞動合同須為不具期限的合同。
設立不具期限行政任用合同,拉近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合同期限與私人勞動合同期限上的差距,儘管前者仍遠遜於後者。因私人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勞動關係法》第十八條規定,一般僱員的試用期不超九十日,特別人員不超一百八十日)後即可轉成不具期限合同;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卻需最少工作五年(據此法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才有機會轉簽不具期限合同。〕

三、公共部門須自符合相關要件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向所屬的監督實體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議,經許可後,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此款的規定,有站在工作人員的角度去考慮,定出“修改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當然好;不過,似忘了站在部門或簡化程序的角度思考。
一般合同期多以年為單位,因而通常符合轉為長期或不具期限要件之日就兩種情況:一、距合同屆滿日餘一至兩年;二、就在合同屆滿日或屆滿日之前的一日至數日(365日為一年,遇閏年提早一日)。
按此款規定,只能自符合要件之日起才能提修改建議,如為上述第二種情況,為符合要件日至建議獲許可日的短暫期間,部門就須多做程序,先與工作人員簽訂較短期限的合同附註。)

四、長期行政任用合同續期的期間為三年。
五、公共部門應在合同期間屆滿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合同續期與否的意願,否則行政任用合同以原定期間續期,但工作人員不同意續期者除外。(默示批准續期。)

第七條
適用制度
除本法律的規定外,公職法律制度適用於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工作人員。(訂明公職法律的一般制度都適用。)

第二節
重新聘用及調職

第八條
重新聘用
一、如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由工作人員提出或經雙方協議而終止,則工作人員可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日起計兩年內向原公共部門申請重新以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任用合同受聘而無須採用開考制度。(此條的規定,方便符合條件的離職人員再入公職,但此條訂明需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重聘合同的期限為兩年或以下。)
二、重新聘用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並由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即要離職部門及所屬監督實體許可才能獲重聘。)
(一)該公共部門有人員需求及有編制外人員配備的空缺;
(二)申請人在終止行政任用合同之日緊接前五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均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三)申請人沒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後擔任任何公共職務。
三、重新聘用須以申請人之前相同的職程、職級及職階作出。

第九條
調職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只要在調職建議之日在原公共部門的相關職程連續提供服務滿兩年,可以相同職程、職級及職階,從原公共部門轉至其他公共部門而無須採用開考制度。(此條用於規範工作人員在部門間流動的程序,但較偏重為原部門設想,因其可不同意工作人員調職。)
二、調職建議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向其監督實體提出及須獲其許可,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工作人員的同意書或申請書;
(二)工作人員的原公共部門的贊同意見書;
(三)行政公職局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編制外人員配備的空缺情況所給予的意見書。(不理解此項的必要性,各部門應該清楚自身配備的空缺情況,似無需由另一部門給予意見。)
三、調職獲許可後,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須立即與工作人員訂立新的行政任用合同,新合同的期間與原合同相同,而為產生一切效力,原先所提供服務的時間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的評語均予以計算。(“新合同的期間與原合同相同”應指工作人員與原部門的合同為兩年期的,與新部門簽的新合同就為兩年期,原為不具期限的,新的就是不具期限,如此類推。)

第三節
合同的終止

第十條
終止的方式
行政任用合同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一)經雙方協議;
(二)由任一方提出;
(三)失效。

第十一條
經雙方協議的終止
一、公共部門與工作人員可透過雙方協議終止行政任用合同。
二、上款所指的協議須透過經立約雙方簽署的行政任用合同的附註作出,有關合同在附註所訂定的日期終止。

第十二條
由公共部門提出的終止
一、公共部門在下列情況下終止行政任用合同:
(一)根據紀律制度或刑法規定對工作人員科處終止職務的處罰;
(二)因工作表現評核結果而終止擔任職務;
(三)工作人員在試用期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滿意”的評語,又或終止職務是實習或入職培訓制度所規定的後果。
二、經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公共部門亦可在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此款為下款所指可收取終止職務當月薪俸,以及可收取第十三條所指賠償的情況;第一款的情況不可以收。)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終止職務當月的薪俸。

第十三條
終止行政任用合同的賠償
一、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期間屆滿前終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有權按照以下規定收取賠償:(終止兩年或以下的行政任用合同及長期行政任用合同的賠償。)
(一)由終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的期間內,如工作人員並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再擔任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又或並無在公共機構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收取相等於直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時原應收取的報酬,但不可超過三個月的報酬;
(二)如無職務上的中斷,而工作人員在上項所指的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收取合同終止前尚餘的以三個月為限的時段中,原報酬與轉職後所獲報酬的差額。
二、如工作人員在根據上款(一)項規定收取賠償的期間屆滿前重新在該項所指的任何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應返還在賠償期間內擔任職務的相關月份的賠償金額。
三、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而終止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可獲取相應於以下數額的賠償:(終止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的賠償。)

(一)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至七年,每一年獲十五日的薪俸;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七年以上至八年,每一年獲十六日的薪俸;
(三)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八年以上至九年,每一年獲十七日的薪俸;
(四)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九年以上至十年,每一年獲十八日的薪俸;
(五)以行政任用合同提供服務的時間為十年以上,每一年獲二十日的薪俸。
四、為適用上款規定以年數為單位計算服務時間,剩餘的每一個完整工作月數均予以計算,並相當於上款所指薪俸的十二分之一,超過十五日的服務時間視為完整工作月。
五、本條規定的賠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的公共部門支付,並連同終止職務當月的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在該月支付,則在隨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在賠償金額方面,不具期限合同人員服務滿五年才可獲七十五日的薪俸賠償;服務滿六年才可獲九十日的賠償,才與具期限合同人員獲三個月賠償的情況相同。不過,具期限合同人員若在終止合同後至原合同屆滿期間,在公共機構或政府出資不少於百分之五的公司擔任職務,則只可收取報酬差,或需返還部分賠償。)

第十四條
由工作人員提出的終止
一、工作人員可隨時終止行政任用合同,但應將終止的意願最少提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二、試用期內,上款所指的通知應最少提前三十日作出。

第十五條
失效
行政任用合同根據一般規定失效,尤其是:
(一)當工作人員達到擔任公職的最高年齡限制;
(二)當工作人員處於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的能力;
(三)屬調職的情況下,則自該工作人員按新行政任用合同開始擔任職務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條
因無能力而終止合同的補償
一、根據上條(二)項的規定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工作人員可獲取相應於終止職務之日的月薪俸的三倍金額的補償。
二、上款所指的補償由與工作人員有聯繫的公共部門支付,並連同終止職務當月的應付月薪俸一併支付;如不能在該月支付,則在隨後的三十日內支付。
第三章
個人勞動合同
(從第23/2011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的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可知,該行政法規適用於個人勞動合同。惟此法律對個人勞動合同的招聘及甄選再作規定,因此該行政法規相同方面的規定不再適用於個人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聘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
僅在專業人員短缺或擬聘用的人員具特別才能的情況下,方可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規範可用個人勞動合同的情況。)

第十八條
聘用程序
一、受行政監督的公共部門須預先向有權限的監督實體提交聘用建議,並充分說明理由及附同合同擬本及行政公職局的意見。(不理解此款的必要性,因若按上條規定聘用人員,部門自有充分理由才向監督實體提建議,似無必要另一部門給意見。)
二、聘用須經行政長官許可。(可轉授權。)
三、個人勞動合同須以書面訂立,由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的代表及工作人員簽署。(部門代表與下一款的立約人有何差異?)
四、在不修改合同其他內容的情況下,個人勞動合同的續期由立約人在附註上簽署作出,無須取得第二款規定的許可。
五、除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凡對個人勞動合同的內容作任何修改,均須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聘用工作人員以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的程序
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員滿足臨時性的需求,須遵守按以下規則進行的甄選程序: (比較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可知,一般情況下,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長期的工作人員無需開考,聘用臨時的工作人員或有緊急需要時卻需開考,兩條規定的適用對象似乎應該對調。)
(一)擬聘用工作人員的公共部門須向有關的監督實體提交開展聘用程序的建議及附同合同擬本,並為任用需求說明理由以取得許可及指定典試委員會;
(二)以適當途徑公佈公告後,程序視為開始,該公告須提及投考部門、職務內容、合同期間、建議薪俸、要求條件、甄選方法及公佈成績名單的途徑;
(三)實施甄選方法結束後,典試委員會須編製載明成績名單的會議錄;
(四)成績名單根據開展程序公告的規定作出公佈。
二、及格的投考人按成績名單的名次聘用。
三、在充分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可免除以上兩款所指的甄選程序。(即可免除開考。)
四、擬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工作人員以滿足緊急性需求的公共部門,須向相關的監督實體提交建議,說明任用的緊急性及需求。
五、如工作人員執行的職務內容與職程制度無法對應,則有關公共部門以批示方式訂定有關職務。

第二十條
上訴
一、上條所指成績名單所列的被淘汰投考人可向許可開展聘用程序的實體提起上訴。
二、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十日,自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計。
三、上訴具有中止效力,就上訴作出決定的期限為十日,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上訴視為被駁回。

第二十一條
合同期間及例外續期
一、任用工作人員以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的合同的期間不可超過一年,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合同一般以一年為限且不可續期,下款情況除外,但須經行政公職局發表意見。)
二、合同不可續期,但涉及嚴重事故、疫情、災害、災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續期的期間應與恢復正常狀況預計所需的時間相符。
三、上款所指的例外續期須經行政公職局發表意見,並由公共部門所屬的監督實體許可。
四、個人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三個月內,公共部門不可與同一名工作人員訂立新個人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適用制度
一、對根據本章規定任用的工作人員適用法例明確規定適用於公共部門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的工作人員的制度,以及個人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並補充適用公職法律制度的規定。(此條似用於代替:據第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個人勞動合同適用於《勞動關係法》內訂定的對其較為有利的規定。)
二、受聘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的工作人員,須受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六編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紀律制度適用。)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制度不適用於為滿足臨時性或緊急性需求而受聘的工作人員。(評核制度不適用於臨時工。)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三條
權利的保障
工作人員原有的權利,尤其是薪俸、津貼及補助,不可因適用本法律而減少。

第二十四條
現有的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編制外合同或預先訂定期間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均被視為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在本法律生效後作首次續期或首次修改時,立約人須簽署行政任用合同的專用印件。(即未續期或修改暫無需簽行政合用合同。此處用"立約人"。)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五年至後五年內,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人員在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服務的時間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均予以計算,並按以下規定的要件直接或按(一)至(二)項的順序,將合同修改為:(符合此款的就須修改。留意是“前五年至後五年內”的服務時間與評核均計算在內。)
(一)長期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務的時間累積滿兩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累積達兩次;(此項和下項均用了“累積”的表述與第六條用“連續”有顯著區別,特別是服務時間也是用“累積”而非“連續”。照字面意思,應為間斷的服務時間亦可計算。)
(二)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只要提供服務的時間累積滿五年及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累積達四次。
四、公共部門須自符合有關要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其所屬的監督實體提交修改合同的建議,經許可後,修改的效力自符合要件之日起計算,但不可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留意是“不可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即不可早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以無預先訂定期間的散位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視為以不具期限的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而雙方應簽署行政任用合同的專用印件。(無期限的散位合同。)
六、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但尚未完成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招聘工作人員的程序,而該等任用均應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進行中的招聘繼續進行,但聘用時簽行政任用合同。)
七、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制度所提供的原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但另有規定者除外。(不知除了人員通則內的規定不計效力和須扣除的時間外,還有何另外的規定?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現有的個人勞動合同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及其續期繼續受合同原有條款規範。
二、經當事人提出並獲雙方同意,可選擇:
(一)修改合同條款,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制度適用於該工作人員;
(二)如工作人員已納入職程且符合擔任公共職務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可選擇根據本法律訂立與個人勞動合同所載的職務內容相同的行政任用合同。
三、上款所指的選擇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作出。
四、如根據第二款(二)項訂立行政任用合同,則晉階及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自進入職程之日起計算。
(個人勞動合同人員可於過渡期內,申請將自己的合同適用於此法律的一般規定,並補充適用於公職法律制度的規定。合同列明已納入職程的還可申請轉用行政任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提述的取代
一、除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第十四條的規定外,在適用於公共部門的現行法例中有關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散位的提述,均視為對行政任用合同的提述。(不替代“編制內散位”的題述。)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允許訂立個人勞動合同的公共部門組織法中就私人勞動關係制度或私法合同制度的提述,以及其他具相同性質的提述,均視為對個人勞動合同的提述。

第二十七條
工作表現評核的特別情況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第3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視為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有關工作表現評核的要件。〔重點是上述法規第一條(二):“在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各司長辦公室執行職務的人員,或具有等同或相同身份的人員”無須接受評核。此法律規定僅限此條指涉的條文,視該類人員的評核為不低於“十分滿意”。〕

第二十八條
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視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二、以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作出的任用賦予公務員的資格。
三、以臨時委任或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作出的任用賦予服務人員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合同)
一、合同人員的任用透過行政任用合同作出。
二、上款所指的合同制度由專有法規訂定。”
第二十九條
修改第7/2006號法律
第7/2006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任用方式
一、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編制內的職位,根據一般法的規定以委任方式為之。
二、因應部門工作需要,經行政長官以批示許可,可例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聘用獄警隊伍人員。
三、上款所指的獄警隊伍人員應符合進入職程的條件,但經行政長官免除的條件除外。
四、第二款所指的行政任用合同不適用第12/2015號法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第三十條
修改第14/2009號法律
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一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
二、﹝……﹞
三、﹝……﹞
四、﹝……﹞
五、聘用上款(三)項所指人員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法律相抵觸的規定,尤其是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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